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元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返還提存物事件中,為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內部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糾紛,無法選出董事長代表其為訴訟,為取回提存物,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係神去村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因此,聲請選任已在他案擔任神去村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為本件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神去村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3年9月15日選任董事及監事後,迄今因董事間立場不同,而尚未選出董事長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證書(股東臨時會私權事實體驗公證)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業於神去村公司與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696號裁定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堪認其等就神去村公司之非訟事務應足以勝任,爰選任二人擔任神去村公司與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