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謝佳良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7號判決聲請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訴訟費用及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是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之訴事件之裁判費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7號案卷審核,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34號第二審訴訟程序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6元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7號再審之訴裁判費19,3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各該案卷足稽,合計38,046元,依上開再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至相對人預納原確定判決裁判費部分,依上開再審判決意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4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