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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相 對 人 許松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評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897號給付保險理賠金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04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後,始向相對人於國內之住居所郵寄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亦未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郵件收件回執等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