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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劉光璞

劉光梯劉光詡劉光秀劉光珠劉皓亞劉光琪 兼上列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周仙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裁定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原告勝訴,嗣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180元(117,033+48,147=165,1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劉光梯另行具狀聲請最高法院律師費5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經查,聲請人劉光詡、劉光琪、劉光梯等3人係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共同委任謝憲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並未委任,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委任狀附於上開訴訟原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意旨,第二審之律師酬金非為訴訟費用甚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