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代 理 人 林珮雯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律師酬金新台幣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746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