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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賴森林相 對 人 張志龍

張志虎張志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部分經撤銷在案,部分因尚有另案執行中而無從撤銷,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