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國防醫學院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醫學院附設臺北市私立愛德幼兒園
市私立國防醫學院附設愛德幼稚園)法定代理人 苑寶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判決及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291萬9,1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48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聲請人即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2,912萬4,990元,聲請人並補繳裁判費971,817元。又聲請人依本院通知補正系爭建物之市價,支出鑑價費21,500元,聲請人並支出測量規費4,880元、49,600元及複丈費45,680元、2,080元、8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80,841元【計算:1,684,484元+971,817元+21,500元+4,880元+49,600元+45,680元+2,080元+800元=2,780,841元】。次查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780,84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80,84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測量費、鑑定費非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本件原核定之裁判費並未依法為之,而有過高之情事等語。惟查,測量費、鑑定費係裁判費之一部,於訴訟進行中,由聲請之一方先行繳納,待日後判決確定後,即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是聲請人支出之測量費、鑑定費即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相對人指摘本件測量費、鑑定費非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且本件相對人前指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均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