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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葉斯憲

李秀英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係以聲請人三人共同代理人周方慰名義為之,惟並未檢附委任狀,另聲請狀亦未記載相對人及其基本資料,且未提出計算費用之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正本,經本院以民國105年8月18日北院隆民溫105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開委任狀、相對人及基本資料、費用計算書等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送達,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