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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相 對 人 楊菀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73,800元及估價鑑定費14萬元,合計8,113,800元。揆諸上揭說明,估價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13,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