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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謝兆盈

楊光楣相 對 人 楊光武

楊天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嗣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520,000元,並命補繳裁判費267,399元,聲請人繳納後,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23,966元,本院即裁定返還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227,799元,有各該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62號卷及102年度訴字第3510號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777元【計算式:13,177+267,399-227,799=52,77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