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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相 對 人 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法定代理人 吳信嘉

李俊哲 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原始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實際上已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查報相對人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尚未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函文,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就其欲通知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其全體董事吳信嘉及李俊哲,此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以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因遭撤銷登記而無法送達,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