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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李忠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未執行證明,申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4941號)未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聲請未執行證明並申請領回擔保金等語,並未列明其欲聲請返還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何人,亦未具體敘明其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形式上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5年9月2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聲請狀之相對人及其最新戶籍本;㈡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及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05年9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