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王振憲相 對 人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易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十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61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920元,由聲請人預納,另聲請人亦預納證人旅費6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卷可稽。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同為813,6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380元,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復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卷可稽。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53元【計
算式:(8,920+602+13,380+530)27÷50=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