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劉梓仁相 對 人即上訴 人 京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被上訴人 林楊墨坭
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黃鉅淳黃林阿員黃義鈞蔡猷良蔡猷陞蔡猷聰蔡文凱蔡猷明王寶玲蕭德裕蔡俐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劉梓仁及被上訴人林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黃鉅淳、黃林阿員、黃義鈞、蔡猷良、蔡猷陞、蔡猷聰、蔡文凱、蔡猷明、王寶玲、蕭德裕、蔡俐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五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即明示斯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21號裁定、101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繳納在案。次查聲請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劉梓仁與被上訴人林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黃鉅淳、黃林阿員、黃義鈞、蔡猷良、蔡猷陞、蔡猷聰、蔡文凱、蔡猷明、王寶玲、蕭德裕、蔡俐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