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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聲請人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代 理 人 李宏澤律師相 對 人 林延倉

曾忍謝仁棟何屏東相 對 人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相 對 人 許麗娟即吳忠吉之繼承人

吳玉瑩即吳忠吉之繼承人吳容瑩即吳忠吉之繼承人吳文琚即吳忠吉之繼承人張惠美即張春雄之繼承人張正勳即張春雄之繼承人林坤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1號、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2號、高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含擴張之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上訴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四至十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延倉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郭豐勝、何屏東、謝仁棟各負擔百分之一,由曾忍負擔百分之六,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張春雄負擔百分之一,林坤松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豐勝給付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本息之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及「擴張之訴(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與原審被告

郭豐勝、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駿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3萬508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9萬7152元,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21萬4136元,惟逾19萬7152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97年重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

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0萬5288元(上訴利益合計為2933萬4668元)。

㈢經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就先位請求部分,改判命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昌公司)給付70萬1080元本息及再給付34萬8920元;備位聲明及擴張請求部分,改判命永佳昌公司給付1593萬4414元本息及再給付612萬3337元本息、中日公司給付392萬3437元本息、驛駿公司給付54萬70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而聲請人與中日公司均不服高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40萬5288元(上訴利益合計為2933萬4668元)、5萬9860元(上訴利益為392萬3437元)。

㈣就聲請人請求永佳昌公司給付70萬1080元本息及再給付34萬

8920元部分(合計為105萬元),因聲請人未受不利益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01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諭知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1萬4483元【計算式:405,288×(1,500,000÷29,334,668)=14,4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又該部分業已確定,依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該部分之第一、二(含擴張之訴)審訴訟費用2萬1054元【計算式:(一審197,152×701,080÷21,035,081)+(二審405,288×1,500,000÷29,334,668)=21,054】,由敗訴之永佳昌公司負擔。

㈤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發回更審,高院以10

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判命林延倉、郭豐勝、曾忍、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上四人均為吳忠吉之繼承人,下稱許麗娟等四人)、張春雄、林坤松分別應給付聲請人1210萬8500元、26萬元、167萬5167元、32萬元、26萬元、40萬元、16萬6770元及54萬7000元,上開部分因其分別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依法不得上訴及未上訴而告確定。是依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103萬2051元(計算式:197,152+405,288+405,288+59,860-14,483-21,054=1,032,051),由林延倉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即47萬4743元,由郭豐勝、何屏東、謝仁棟各負擔百分之一即1萬321元,由曾忍負擔百分之六即6萬1923元,許麗娟等四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即2萬641元,張春雄負擔百分之一即1萬321元,林坤松負擔百分之二即2萬641元,餘41萬2819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附表一┌───┬──────┬───────┐│ │姓 名 │ 請求金額 ││ │ │(新臺幣) │├───┼──────┼───────┤│先位 │林延倉 │1035萬元 ││ ├──────┼───────┤│ │郭豐勝 │116萬元 ││ ├──────┼───────┤│ │曾忍 │18萬元 ││ ├──────┼───────┤│ │謝仁棟 │186萬6667元 ││ ├──────┼───────┤│ │何屏東 │167萬6667元 ││ ├──────┼───────┤│ │永佳昌公司 │70萬1080元 ││ ├──────┼───────┤│ │吳忠吉 │250萬元 ││ ├──────┼───────┤│ │張春雄 │21萬4000元 ││ ├──────┼───────┤│ │曾忍 │178萬6667元 ││ ├──────┼───────┤│ │林坤松 │60萬元 │├───┼──────┼───────┤│ 備位 │永佳昌公司 │1593萬4414元 ││ ├──────┼───────┤│ │中日公司 │450萬667元 ││ ├──────┼───────┤│ │驛駿公司 │60萬元 │└───┴──────┴───────┘附表二┌───┬──────┬───────┬────────┐│ │姓 名 │ 原請求金額 │擴張聲明部分(再││ │ │(新臺幣) │給付,新臺幣) │├───┼──────┼───────┼────────┤│先位 │林延倉 │1035萬元 │205萬元 ││ ├──────┼───────┼────────┤│ │郭豐勝 │116萬元 │590萬667元 ││ ├──────┼───────┼────────┤│ │曾忍 │18萬元 │ ││ ├──────┼───────┼────────┤│ │謝仁棟 │186萬6667元 │ ││ ├──────┼───────┼────────┤│ │何屏東 │167萬6667元 │ ││ ├──────┼───────┼────────┤│ │永佳昌公司 │70萬1080元 │34萬8920元 ││ ├──────┼───────┼────────┤│ │吳忠吉 │250萬元 │ ││ ├──────┼───────┼────────┤│ │張春雄 │21萬4000元 │ ││ ├──────┼───────┼────────┤│ │曾忍 │178萬6667元 │ ││ ├──────┼───────┼────────┤│ │林坤松 │60萬元 │ │├───┼──────┼───────┼────────┤│ 備位 │永佳昌公司 │1593萬4414元 │619萬9587元 ││ ├──────┼───────┼────────┤│ │中日公司 │450萬667元 │ ││ ├──────┼───────┼────────┤│ │驛駿公司 │60萬元 │ │└───┴──────┴───────┴────────┘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 │ │用額(新臺幣)│├───┼──────┼───────┤│ 1. │林延倉 │47萬4743元 │├───┼──────┼───────┤│ 2. │曾忍 │6萬1923元 │├───┼──────┼───────┤│ 3. │謝仁棟 │1萬321元 │├───┼──────┼───────┤│ 4. │何屏東 │1萬321元 │├───┼──────┼───────┤│ 5. │許麗娟 │連帶負擔2萬 ││ ├──────┤641元 ││ │吳玉瑩 │ ││ ├──────┤ ││ │吳容瑩 │ ││ ├──────┤ ││ │吳文琚 │ │├───┼──────┼───────┤│ 6. │張惠美 │連帶負擔1萬321││ ├──────┤ ││ │張正勳 │元 │├───┼──────┼───────┤│ 7. │林坤松 │2萬641元 │├───┼──────┼───────┤│ 8. │永佳昌股份有│2萬1054元 ││ │限公司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