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邱李季芬相 對 人 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
倪瑞麟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建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倪瑞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建物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4號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倪瑞麟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倪瑞麟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011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號裁定核定),合計6萬0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