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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蘇正育相 對 人 李高寶玉

李國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請人亦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7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54,4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