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李仁豪相 對 人 黃明輝
葉冠廷陳威綸陳正忠陳詠睿陳德彬江秉伸羅彩雲陳竑諺何子臣許家瑋許益明邱伯崴崔三雲陳瑞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何子臣、許家瑋、邱伯崴、陳正忠、陳德彬、羅彩雲、許益明、崔三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瑞霆(原名:陳學仁)、何子臣、邱伯崴、陳竑諺(原名:
陳致宏)、崔三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15號、104年度訴字第2763號、10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陳正忠、陳德彬、羅彩雲、許益明、崔三雲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何子臣、邱柏崴、陳竑諺(原名陳致宏)、崔三雲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及5,940元、訴訟文書抄錄費50元、法庭錄音光碟費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60元,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4紙及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1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9,380元【計算式:12,880+5,940+50+50+460=19,38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即相對人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陳正忠、陳德彬、羅彩雲、許益明、崔三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2,326元【計算式:19,38012%=2,326(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即相對人陳瑞霆(原名陳學仁)、何子臣、邱柏崴、陳竑諺(原名陳致宏)、崔三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88元【計算:19,380×2%=38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支出法警提解人犯旅費2,830元,惟查該筆費用業已退還聲請人,有本院105年5月6日北院木民高104年度訴字第2215號函及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15號卷(一)、(二)可徵(見前開卷(一)首頁、卷(二)251-7頁),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