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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林慶芳

林水林清波林慶雲共同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及龎林寶雪、廖進輝、林廖月峰、廖月雲、廖月嬌、廖月娥、廖慧珍、廖月香與相對人林萬間請求讓與補償金請求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讓與補償金請求權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及龎林寶雪、廖進輝、林廖月峰、廖月雲、廖月嬌、廖月娥、廖慧珍、廖月香與相對人間請求讓與補償金請求權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3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就聲請人所支出公示送達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及其分擔方式部分,宜由聲請人另行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為之,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