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林靖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玲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7號)經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前業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本院執行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通知相對人盡速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之執行命令可稽,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82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11,52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麗玲所提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828號卷內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再審之訴)既經裁判諭知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主張業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本院執行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司執寅字第114828號執行命令云云,惟上開執行命令僅係通知相對人得持該執行命令收取提存物之收取命令,自非聲請人所稱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故聲請人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本件擔保金其中之22,565元經相對人林麗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4年7月8日及104年10月2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寅字第114828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在案,是逾588,955元之擔保金既經相對人收取而不存在,逾該部分自無從返還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