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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張文經

張文燦張瑞霞張瑞娟張瑞琴相 對 人 翟南星

陸萍玲陸萍玉陸萍華陸宙松陸廖英貴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3,56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萬3,5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