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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江文良相 對 人 闕圭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常會決議吸收合併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自民國99年8月16日起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5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在案,嗣經准予變換提存物後以102年度存字第2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560號、102年度存字第2462號、95年度執全字第4932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00】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