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陳姿宇複 代理人 潘耀燦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代 理 人 林珮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5,024元,另就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294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5,0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