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國揚萬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延富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相 對 人 王耀慶

王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1,719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8,7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數次變更聲明,其最後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各自給付聲請人395,101元,及其中537,708元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252,494元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各自給付原告380,970元,及其中537,708元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224,231元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91,20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7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以8,700元計算。又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8,70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8,700元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即4,002元,餘696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