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基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璇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42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6,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73萬4,465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依首揭規定,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090元【計算式:10,130元-8,040元=2,09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