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趕工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2萬9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0264元,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100萬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132萬1324元。相對人就敗訴之2610萬4953元其中2071萬9473元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29萬1504元,就未上訴之538萬5480元部分於第一審確定。是相對人就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為18萬4985元【計算式:1,321,324x7/10=924,926.8,924,927x5,385,480/26,104,953=184,98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為92萬8301元【計算式:( 924,927-184,985+291,504) x9/10=928,301.4】。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1萬3286元【計算式:928,301+184,985】,扣除其已繳納之29萬1504元,尚應賠償聲請人82萬17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