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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陳皆宏相 對 人 吳旻蒼

吳萬寶王鳳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鳳茹、吳萬寶、吳旻蒼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一)應自坐落在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雨棚(面積6.5平方公尺)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2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0萬元○○○區○○段○○○○號土地為497萬元○○○區○○段○○○○號土地為159萬元、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為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測量規畫1萬8,900元(10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卷一第187頁),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萬2,170元。

㈡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自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包含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G、H、I、J部分遷出騰空,並將系爭343地號土地返還聲請人,暨將系爭345地號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聲請人52萬2,72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080元。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一部(即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及應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提起上訴,而關於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即應返還土地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於第一審。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上訴利益為96萬元,即系爭建物74萬元及地下層22萬元)。

㈢就相對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即返還土地部分(土地價額合計

為656萬元,已確定於第一審),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萬2,827元【計算式:92,170(6,560,0007,300,000)=82,8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末依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萬5,033元(計算式:92,170-82,827+15,690=25,033)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1萬6,689元,餘8,344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萬3,826元【計算式:(82,827+16,689)-15,690=83,826】,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