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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法定代理人 邱顯耀聲 請 人 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法定代理人 邱雅芳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存新臺幣5,887,107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6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