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文書相 對 人 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埮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字第78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及高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玖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01萬9,000元,並支出裁判費5萬698元,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減縮其聲明為342萬81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萬4,957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萬5,741元(計算式:50,698-34,957=15,741)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尚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二第50頁),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5,487元。

㈡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高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萬2,435元及證人旅費1,120元(高院101年度上字第789號卷一第176頁至178頁),相對人未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萬3,555元。

㈢高院101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維持原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176萬902元本息部分,廢棄其餘請求,兩造各對不利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支出裁判費2萬7,784元(上訴利益為176萬902元)、相對人支出裁判費2萬6,151元(上訴利益為165萬9,912元)。

㈣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即176萬902元部分業已確定於第三審,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620元【計算式:第一審35,487(1,760,9203,420,814)=18,268;第二審53,555(1,760,9203,420,814)=27,568;第三審27,784;三審合計18,268+27,568+27,784=73,6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於更審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費用7萬3,000元(高

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卷二第68頁及第75頁),相對人則支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160元。

㈥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院審理即165萬9,912元部分,依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14萬2,357元【計算式:第一審35,487-18,268=17,219;第二審53,555-27,568=25,987;第三審26,151;更審73,000;三審合計17,219+25,987+26,151+73,000=142,357】,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即106,768元,餘35,589元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160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萬388元計算式:73,620+106,768=180,388),扣除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5萬4,339元(計算式:53,555+27,784+73,000=154,339),不足之2萬6,049元則皆由相對人所預納。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6,04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5萬6,000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計,待相對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