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相 對 人 郭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70號改判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各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25元(86,833+792=87,625)及131,437元,合計219,062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0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