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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建璋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建璋間請求返還定金,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供擔保暫免為假執行,聲請人雖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經上訴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就相對人勝訴部分因聲請人供擔保暫免執行,使相對人未能於得假執行時即為受償,有因遲延受償而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就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