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陳玉華相 對 人 李麗芬即海龍王水族館

陳怡安即廣龍水族館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34,000元、240,000元為擔保金,各以相對人陳怡安即廣龍水族館、李麗芬即海龍王水族館為受擔保利益人,而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53、6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分別催告相對人限期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9號、103年度存字第6553、6554號(各含105年度取字第770、76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4083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假執行範圍內之債權金額,就相對人陳怡安即廣龍水族館部分,已獲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惟就相對人李麗芬即海龍王水族館部分,係獲敗訴確定。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就相對人陳怡安即廣龍水族館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53號之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李麗芬即海龍王水族館部分,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中擔保提存之案號係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54號,卻誤寫為103年度存字第6553號,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54號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