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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相 對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687萬257元,並支出裁判費6萬9,112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為660萬1,257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萬6,439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673元(計算式:69,112-66,439=2,673)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全部敗訴,聲

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高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萬9,658元。

㈢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1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4萬936元【計算式:(66,439+99,658)(5,601,2576,601,257)=140,93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萬93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