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 翁一緯
陳永祥吳俊賢相 對 人 黃騰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本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原告因將來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是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亦同。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權款事件,聲請人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1,570萬元及520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374號、103年度存字第4375號及103年度存字第4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關於命聲請人等給付相對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0號判決廢棄(即翁一緯:785萬元、陳永祥:785萬元、吳俊賢:260萬元),足認於該範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374號、103年度存字第4375號、103年度存字第4376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事件卷宗。查相對人業依上開假執行判決對聲請人吳俊賢聲請假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嗣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所為准予相對人黃騰輝對聲請人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即相對人已不得再依經被廢棄部分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就聲請人吳俊賢部分,相對人自不因此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聲請人吳俊賢就其為相對人黃騰輝所提存之擔保金260萬元自得請求發還。從而,聲請人吳俊賢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翁一緯、陳永祥部分,因相對人並未持該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聲請人民國105年6月20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核屬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是以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就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