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 陳文聲 請 人 劉彬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決,原告林麗枝已將訴訟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有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參行政訴訟法規定,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第三人無影響。又前開判決業已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復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4號之確定判決所載,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林麗枝、被告徐劉好育及徐淑貞,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是前開所列之訴訟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於判決後受讓訴訟標的所有權並提出相關訴訟費用收據,主張支出訴訟費用13萬7064元,並聲請對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聲請人並非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4號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縱主張已受讓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惟此已涉及實體事項之調查,尚非本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院無從另行認定之;且前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亦無從適用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之訴訟繫屬中之相關法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另本院亦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列本院為相對人,當事人亦顯不適格。綜上,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情形無從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00】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