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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許進松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克信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納骨塔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納骨塔位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440萬4000元計算繳納裁判費66萬6808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十分之九確定為60萬0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