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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1號聲 請 人 林紅芸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不詳姓名之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不詳姓名之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表意人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及居所,並非因自己之過失者,應使其依公示送達之方法,而為意思表示。至公示送達之程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表意人應依其規定辦理,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本條所由設也。又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項公示送達要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不知相對人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即表意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

0、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位置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今有相對人擅將攤位、鐵桌、廢棄物等物品置於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巷道東側之上,並上鎖數年,為民法上之無權占有,因相對人之姓名及居所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其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聲請人已盡舉證義務,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張貼公告於前開地址現場,並探訪附近居民,惟均稱該攤位已棄置多年,不知所有人為何,爰聲請就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書、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圖、張貼公告照片、附近居民出具之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時,因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如聲請人舉證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姓名及處所,是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法院即應准為公示送達,以為其意思表示之通知,至於實際上有無發生排除占有等實體法律效果,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