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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淡水莊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 4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補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88萬2,985元不存在,嗣擴張為請求確認使用補償金債權297萬8,598元不存在,應徵收裁判費30,50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0,50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30,197元【計算式:30,502元99%=30,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30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19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