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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相 對 人 黃維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13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58,09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本件逾1,087,937元部分聲明上訴第三審,就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之部分股利1,087,937元及該股利利息115,798元,於依法扣繳百分之2補充保費24,075元後,於104年12月23日將1,179,660元匯入相對人帳戶,為此於1,087,937元範圍內,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受擔保利益人若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必須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來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29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案訴訟現經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尚未全部確定,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債權雖已為部分清償,惟聲請人未獲本案勝訴確定,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揆諸上揭判例,難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甚明。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另已就本件免於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復已聲明異議,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相對人105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3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免於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