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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 王威超相 對 人 吳學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北全字第79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萬555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判決確定,並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北全字第79號、103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104年度北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105年度聲字第1518號及103年度存字第438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89號相同。又上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