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卉羚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對照民法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可見就已死亡者之遺產管理,立法明文詳列遺產管理人得變賣遺產之要件,另就遺產清算程序予以明定,委由遺產管理人按前開規定終局性清算遺產權利歸屬,因此遺產管理人得於一定條件下處分遺產。相較而言,所謂失蹤既為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該失蹤人既尚未受死亡宣告或被尋得,為免其財產無人管理,特設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制度,代為「暫時性」管理失蹤人財產。從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設置目的,既為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處置,如許財產管理人處分失蹤人財產,即與該制度目的不符,因此失蹤人財產管理規定,相較遺產管理部分,係有意省略處分財產之要件及程序,實非法律漏洞,益徵「處分」失蹤人財產,並非財產管理人權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林却之財產管理人,而林却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1,今有鄰地建築用地開發商願以最高估價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併入其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綠化使用,因該土地依目前狀況僅能維持雜木林,並無使用效益,故為接受開發商之整體開發提案,擬將該土地出售於開發商,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處分林却所持分之土地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惟依前揭規定所示財產管理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失蹤人財產之行為,而聲請人聲請變賣失蹤人林却所持分之土地,係屬終局性「處分」失蹤人財產,實非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目的,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意旨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