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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嚴宣法定代理人 張慎芝代 理 人 邱彥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未成年子女,而乙○○為被繼承人江阿草之繼承人,江阿草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1年12月27日與乙○○離婚,並約定乙○○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千元,惟乙○○於102年1月20日、2月20日給付2次扶養費後,即失去聯繫、音訊杳然,迄今將近4年之久,且其無成年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其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乙○○之戶籍謄本、其父母及祖父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利害關係人。惟查乙○○並未出境,且其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尚持續在保中,其最後一次繳納保險費係105年12月21日,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健保在保狀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又該保費並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代繳,亦有本院105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可證,且上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內,記載乙○○目前之通訊地址為「花蓮縣○○市○○街○○○○○號4樓」,可知本件乙○○現尚生存,僅係離去其最後住所,於他地居住,尚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