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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相 對 人 群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群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錦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為群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群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群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333240號函解散登記,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未有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則應以唯一股東張錦勝為法定清算人,然張錦勝已於105 年3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因而不能依法選定清算人,欠缺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就相對人公司欠稅事件而續行行政執行,故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前經經濟部於96年6 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333240 號函解散登記,該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則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之張錦勝即當為清算人,惟張錦勝於105 年3 月10日死亡,無法執行清算程序,其法定繼承人張芷珊、張逸萱、張鈺盈、張萬輝、張鳳英、張錦華等人亦均依法拋棄繼承,故相對人公司現無人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就相對人公司欠稅事件而續行行政執行等節,有相對人公司最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於96年6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632333240 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 年6 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50436479號函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 年6 月22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4855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 年

5 月18日北執寅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張錦勝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相對人公司積欠稅務,聲請人為國稅單位,堪認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雖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惟該公會以聲請人為利欠稅清理及保全租稅債權而提聲請,可知聲請清算人係為送達稅單,經詢問多位會員,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故無法推薦會員,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5 年8 月31日北市會字第1050282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主要目的係為續行行政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公司本為一人公司,現唯一股東張錦勝已歿,選派之清算人則當以最親近親屬、最具有接近公司資料與知悉相對人公司狀況、暨最具處理了結公司事務能力之人為首要考量,而張錦勝原繼承人中第一順位者(直系血親卑親屬)張芷珊、張逸萱、張鈺盈,年齡於17至25歲間,年歲尚輕,第二順位者(父)張萬輝年約81歲,年事已高,第三順位繼承人(姐)張鳳英年齡約55歲、(弟)張錦華年齡約49歲,故酌以張錦華年紀適中,且值壯年,堪論係張錦勝最近親屬中,最有能力處理了結相對人公司事務之人,張錦華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選派張錦華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