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簡維能律師即惠強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惠強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以一○○年度司字第一四○號裁定所選任惠強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簡維能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惠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40號裁定選任為惠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強公司)之清算人,惟因惠強公司為一人公司,而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陳勝章已死亡,且無任何惠強公司之相關人員可供諮詢或資料可供參考,而無法瞭解惠強公司之財務情形,致未能執行清算程序,迄今僅收受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文書之送達,從未執行任何清算事務,亦已無繼續擔任惠強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為此請求准予解任惠強公司清算人職務,另行選派清算人,以維惠強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第三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聲請,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4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惠強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已具狀表明因無法瞭解惠強公司之財務情形,且自選任為清算人迄今,僅收受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文書之送達,而無法執行清算事務,並表示無意願擔任惠強公司清算人之意思,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無法取得相關資料,亦無相關人員可資諮詢,致對於惠強公司之業務不甚明瞭,而無法進行清算程序,復無意願繼續擔任惠強公司清算人,倘若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確保聲請人能善盡清算人職務,更將使惠強公司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惠強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自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惠強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