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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48號受 罰 人 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 相 對 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璟蕙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李勃緯與相對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受罰人林璟蕙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李勃緯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妍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耀妍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耀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裁定選派劉燈發會計師為檢查人。惟耀妍公司經檢查人於105 年9 月9 日、同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耀妍公司配合檢查而應提供101 年度迄今之:「㈠原始憑證;㈡會計憑證;㈢會計帳冊;㈣會計報表」並副知本院(見本院卷第93、97頁),均未獲耀妍公司配合辦理,此有檢查人105 年12月1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其間,本院亦曾於105 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耀妍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璟蕙、董事黃稚真、董事游黃碧珠、監察人黃馨儀應於函到後3 週內配合檢查人檢查,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將依前開規定裁罰,上開函文業於10

5 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27 至137 頁),除黃馨儀、黃稚真、黃碧珠陳報先後於104 年12月、105 年2 月間辭任監察人、董事之職,故無法提出上開文件外(見本院卷第141 至159 頁),檢查人於106 年2 月9 日再次陳報本院,仍未收到耀妍公司檢送應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文件資料,並提出通知函文暨郵件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堪認耀妍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本院審酌耀妍公司自本院選派劉燈發會計師為檢查人已逾半年,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及耀妍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元等節,酌處以10萬元罰鍰,以示懲儆。

三、再者,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耀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璟蕙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均知悉,並於本院函詢林璟蕙就選派檢查人事件表示意見後,林璟蕙覆以因耀妍公司經營不善致其財產遭受拍賣為由,拒絕交付應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收受檢查人之前揭105 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9日通知函後,仍置之不理,迄今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是劉燈發會計師自選任迄今均未能取得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業經檢查人於106 年2 月9 日具狀陳報本院在卷,堪認林璟蕙代表耀妍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同處10萬元罰鍰,以示懲儆。且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耀妍公司配合檢查時,耀妍公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至耀妍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黃馨儀、黃稚真、游黃碧珠等人均已辭任,並提出陳報狀、辭職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63 頁),自無適用前揭說明之餘地。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