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劉品吟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32

4 條、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原則上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代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51 號准予備查,惟因聲請人無法承受壓力,身心俱疲導致精神疾病,並因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大小病失禁,於民國104 年6月4日入住亞東醫院加護病房,而無法擔任清算人職務,聲請人於105 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玖代公司及監察人侯德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一職,改派他人擔任,然迄未收到任何回覆,爰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解任玖代公司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受玖代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1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為玖代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依前揭說明,其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聲請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而聲請人業已寄發板橋埔墘郵局第721、727號存證信函向玖代公司、監察人侯德莉為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15 頁),並副知本院,即生終止與玖代公司間委任契約之效力,而無庸再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倘若聲請人與玖代公司間就是否終止委任關係之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至於聲請人援引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乃就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所為之規定,與聲請人終止與玖代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無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