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孫燕煌即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原係伊所經營,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仲厚公司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投標案而得標,第三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為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承攬上開工作。惟履約過程中,因台超公司之母公司資金周轉問題,造成履約不順利,為解決問題,乃藉「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事權不一之困擾」為詞,由伊與仲厚公司、台超公司及第三人林鴻緒、蔣晋泰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依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及第11條約定,伊同意將於仲厚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出資額,分別讓與林鴻緒640萬元、蔣晋泰960萬元,由其二人取得仲厚公司經營權,惟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1600萬元出資額返還伊。嗣因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因林鴻緒有不適任事由,經伊聲請解任林鴻緒,並由本院另選任伊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而伊對蔣晋泰遺產管理人即第三人蔡育菁及林鴻緒提起之返還出資額訴訟現已獲判決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該出資額應已歸還伊,因仲厚公司之股東僅伊一人,現已由伊為董事,是仲厚公司既已有董事可行使職權,自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爰聲請解任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係仲厚公司經營者,嗣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ADC案履約事宜,於98年3月31日與仲厚公司、台超公司、蔣晋泰及林鴻緒簽訂系爭轉讓合約,將其出資額1,600萬元分別轉讓蔣晋泰960萬元、林鴻緒640萬元,由該二人取得仲厚公司經營權,並以蔣晋泰為董事,惟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聲請人,然仲厚公司之唯一董事蔣晋泰已於100年1月22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嗣聲請人以林鴻緒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為由,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案經103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45號、104年3月9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及104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認林鴻緒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而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本院並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此有仲厚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轉讓合約、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103年度抗字第300號、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可稽。另查,聲請人於系爭轉讓合約所約定之返還出資額期限屆至後,分別對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及林鴻緒提起返還出資額訴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蔡育菁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96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聲請人之股東出資額確定;另經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其股東出資額64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聲請人之股東出資額確定等節,亦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可考。又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前係以仲厚公司斯時登記股東即聲請人、林鴻緒二人(聲請人林鴻緒返還出資額部分斯時尚未確定)無法藉由公司法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職權,而認仲厚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惟聲請人就其訴請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林鴻緒返還出資額之訴訟,既已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現為仲厚公司之唯一股東,並經仲厚公司於105年7月25日選任其為董事,此有仲厚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是仲厚公司已有新任董事可行使職權,自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