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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佑碁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佑碁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佑碁企業有限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990,851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5 年7 月18日之滯納利息),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2月23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明和已於103 年12月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立人、陳及人及陳友人雖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木家家105 年度科繼字第941 號函可稽,然聲請人已分別以105 年6 月2 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50356138號函通知陳立人、陳及人及陳友人互推一人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然迄未見復,致該公司欠繳之營業事業所得稅其強制執行無從辦理。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1,990,851 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業於

104 年12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231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明和已於103 年12月9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明和於103 年12月9 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陳立人、陳及人及陳友人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聲請人曾通知陳立人、陳及人及陳友人互推一人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然迄未見復,亦有本院木家家105 年度科繼字第

941 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50356138號函、網路郵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之現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李岳霖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酌李岳霖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多次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