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微風關 係 人 陳田鈺
(即已廢止之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須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均未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始得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是以,若廢止公司之董事尚有人得以執行清算人之事務,關係人即不得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傑公司)積欠聲請人新台幣4千萬元,前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鈺傑公司於98年11月11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790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董事黃吉榮、董事陳英傑三人,其中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而董事黃吉榮業經本院100年訴字第4111號判決確認與鈺傑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為確保聲請人權益,遂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鈺傑公司負責人暨董事長陳田鈺為其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鈺傑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8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7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即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是相對人公司既未經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陳英傑及黃吉榮,分別於98年9月21日死亡及100年12月14日經本院判決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尚有廢止前鈺傑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足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並未陳明鈺傑公司董事長陳田鈺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難認陳田鈺客觀上不能擔任該公司清算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鈺傑公司之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