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許順福即福力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福力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許順福為福力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福力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福力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福力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承認通過,並向本院聲報,於105 年8 月11日經准予備查在案,復經福力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福力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法院准予核備清算人就任之通知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存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司字第47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